日本企业在外国开展业务时,遭遇各种辛酸是广为人知的。不仅在发展中国家如此(进入该国前被告知的条件和进入后的对应不同等情况比比皆是),即使在发达国家也不能安心。例如,最近在欧盟开展业务的企业,以违反欧盟竞争法的嫌疑被罚款1000亿日元左右的事例频频发生(参看经济产业省“关于国际执行竞争法研究会的中间报告”[PDF:682KB 日文])。如果日本企业明确违反了竞争法,当然无话可说,并未明确违反的情况也相当多。许多日本企业对这种情况都很努力试图以自己的力量解决。
虽然近年来已趋于平静,但很多人一定还记得,截至上世纪90年代,美国和英国政府强行向日本政府提出过各种各样的要求(经济摩擦)。这些要求基本上都是政府代替个别企业的要求提出来的。90年代中期的日美胶卷案,源于柯达公司大张旗鼓地扩大日本市场。这样的事例显示,如果只是民间企业自己不满,可能被忽视,但如果有政府代言,对方政府也不得不出面。如果日本企业的一些不满由政府来代言的话,对方也有可能改变做法。政府对于个别企业在外国的困境,可以以怎样的形式参与?我们应期待怎样的参与呢?
国家的外交保护
首先,从受害者是自然人时进行解释。企业可以应用自然人法则。
如果国民在外国由于所在国的责任而受到损害时,其所属国(国籍国)要求救助,被称为“外交保护”。在国际社会,外交保护自古以来得到承认。这里所说“受到损害”包括所有财产上或人身上的损害(前者的典型事例如没收财产,后者的典型事例如杀害)。此外,所谓“救助”是指,加害国恢复受损前的状况,支付赔偿金,以及道歉等。
这里的问题是,外国“应负的责任”的具体含意。例如,在埃及的旅游景点,曾经发生过新婚旅行的夫妇受到恐怖分子的袭击,其中有几个人死亡的事件。在这次事件中,埃及政府有没有过失,要以有无“责任”来判断。此时的有无“过失”以该国的治安状态大约处在什么程度来判断。在日本少有报道,埃及经常发生反政府游击队的袭击,当地警察也不能完全控制。既然受到袭击是处于这样的状况,受害人虽然很冤枉,但是不能说埃及政府有“责任”。
另一个事例也是稍早以前的事件,早稻田大学的学生在秘鲁腹地亚马孙河探险时,被秘鲁军队杀害了。事件发生后,报纸上马上就有评论认为去秘鲁腹地那样的治安恶劣的地方是事件的原因。秘鲁的治安的确谈不上比埃及好。然而在这里必须注意的是,罪犯是士兵。士兵杀害无辜的外国人,士兵所属国有责任。对这种情况,政府可以启动外交保护,是国民可以期待外交保护的恰当事例。
这里再举一例。请读者回忆一下,去年在缅甸,日本摄影记者被缅甸士兵枪杀了。事件后,声援团体发表了谴责缅甸政府的声明,举行抗议活动,并向国际刑事法庭提起诉讼。按照前述国际法知识,无论如何应考虑要求日本政府外务省追究缅甸政府的责任(不仅仅是归还照相机!)外务省设置法中规定,“保护和增进日本国民在海外的法律上或经济上的利益及其他利益”,或“保护海外日本人的生命和身体及其他安全”(第4条)是外务省的工作。
政府外务省通过在国会质询等向对方国家施加影响的方法有很多,日本作为经济援助国追究缅甸政府的责任,具有相当大的威力,绝非在东京的缅甸大使馆前喊口号所能比的。然而,没有一次报道指出这一点(恕我不畏误解直言,士兵枪杀平民百姓“这种程度的事件”,构不成国际刑事法庭处理的国际犯罪。虽然有人对国际刑事法庭评价很高,但实际上几乎没有与日本直接相关的事件)。
企业问题
外交保护的法理当然也适用于企业。如果企业在外国由于所在国的责任而受到损害,可以要求国籍国救助。这里需要加几项注释。不仅官方人士,民间也有人认为,政府不应偏袒个别企业。如果是在国内,除了特别情况,政府只为社会公益进行活动,基本上不以增进特定企业的利益为目的。但是,政府促进本国企业商品销售的情况(法国等国首脑有时也做推销)暂且不谈,本国企业在外国蒙受损害时,为救助本国企业而追究外国政府的责任是国籍国理所当然的使命。因为保护国民的生命和财产,正是国家利益的核心。
说外国国家负有“责任”, 典型的情况是政府(不仅限于中央政府,也包括地方政府等)机关(不仅限于行政机关,也包括法院)直接经手。虽然直接责任在个人,但政府机关疏忽大意(未尽保护外国人的义务),国家也有责任。前年在中国发生反日游行时,有人扔石块,如果警察没注意到,国家就有责任。对于是否有责任,如果事先签订有条约,可以按照该条约进行判断。除此之外,国际社会有不成文的国际惯例法(一般国际法)束缚各国,也成为判断责任的基准。不成文的国家惯例法似乎很难懂,可以理解为各国共同的规范(什么适用国际惯例法,有时可以按照常识来判断,如果不明白,可以请教国际法专家)。另外,对企业来说,国籍国无疑是企业成立的所在国。除此之外,子公司的国籍国,通常为总公司所在国。
国家出面救助本国民是常识
既然在外国从事活动,原则上就必须遵守所在国法令,纠纷在所在国法院解决。但是虽说如此,在外国政府中,包括法院在内,采取不当行为的政府很多。对此,通过签订条约以求本国民在外国的法律地位的稳定,是政府理所当然的职责。与此同时,国家出面救助每个受害的本国国民,也是理所当然的。作为纳说人应该充分期待政府。
很难想象外交当局官员为了维护与外国的友好关系而不愿向外国政府追究责任。因为如果作为国家不实事求是,就必然会在国际上失去信用。必须排除“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做法。如果外国政府采取不讲理的行为,我们就必须学会按照国际法来思考该行为,邀请本国政府支援的行动方式。应该铭记,签订投资协定,在经济合作协定中设置投资一章,就是为了提高对方政府的责任水平。如果明白这一点,也就立即明白应该与哪国签订投资协定。为了在国际社会中生存下去,必须与政府密切配合。如果得不到政府的支援,企业还可以改变所属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