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钢铁贸易保护措施争端的遗留问题——对抗措施的成功和贸易保障措施协定的局限(上)

川濑刚志
经济产业研究所 研究员

  11月份的最后一个星期,笔者因经济产业研究所研究项目的调查工作,前往WTO总部所在地瑞士日内瓦出差时,遇上了一件意料不到的事情。WTO争端解决机构(DSB)原计划在12月1日通过认为美国钢铁贸易保护措施是违反协定之举的专家小组报告。对此,美国主动提出要求,希望将采纳报告的日期推迟10天(Inside US Trade, Nov. 28, 2003, at 1)。笔者在经济产业省工作时,和各国负责WTO争端案件的驻当地官员交往密切。这次离开日本前,笔者和这些官员约定在日内瓦见面。可是,由于其中几位忙于处理有关美国钢铁保护措施的案件,我们见面的计划被打乱,真是懊恼之极!当时,这些官员对美国提出推迟采纳专家小组的报告都感到诧异,“这十天时间究竟能干什么呢?美国该不会取消保护措施吧?”

  直到12月1日从成田机场回家看到朋友发来的电子邮件,笔者才弄明白美国要求推迟采纳的“意思”。出乎意料的是(恐怕对任何人来说都是出乎意料的),据可靠消息称,布什总统正考虑全面取消钢铁贸易保护措施。有关此消息的真假,出现了各种揣测。12月4日,该消息得到了证实。

  有趣的是,据美国总统声明称,决定取消保护措施,是因为“贸易保护措施达到预期目的,经济状况发生改变的结果”。既不是因为世贸组织作出判断认为美国的保护措施违反贸易保护协定,更不是出于各国采取对抗措施的压力(令人惊讶的是,布什总统根本就没有谈到这两点!)。在记者招待会上,尽管美国通商代表泽利克竭力主张以上两点不是美国决定取消贸易保护措施的依据,但是,即便是面向国内的政治性“歌舞伎”,其姿态也过于滑稽。

对抗措施促使美国取消贸易保护措施

  不管布什政权怎么掩饰,促使美国决定提前取消贸易保护措施的理由在于各国的对抗措施,这是任何人都无法否定的。保障措施协定对在WTO框架下其它协定中所没有涉及的独自的对抗措施制度做出了规定。成员国的出口利益由于他国的贸易保护措施而受到损害时,出口国针对来自实施贸易保护措施的成员国的进口产品,可以停止和本国受到的损害“实质等价”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即提高关税或限制进口数量)(第8条)。

  这次针对美国的对抗措施,有可能由10个国家(共同申诉国+澳大利亚、台湾)发起。尤其是欧洲共同体(EC)准备了高达22亿美元的对抗措施产品目录 [PDF:129KB],由此美国将面临巨大的压力。欧洲共同体(EC)准备的目录包括纺织品、柑橘类产品。支持布什政权的美国南部地区,特别是在上次总统大选中竞选出现白热化,总统的弟弟杰布·布什担任州长的佛罗里达州,将受到沉重打击(《日经新闻》12月6日晨报第7版、《朝日新闻》12月6日晨报第11版)。

  2002年6月欧洲共同体(EC)制定的有关对抗措施的理事会规则 [PDF:129KB]规定∶从WTO确定美国的保护措施是违反协定后的第5天开始,对抗措施将自动生效。既然是理事会规则,就意味着不是欧洲共同体(EC)委员会的行政判断就能推翻的,要推翻理事会规定,必须再次经过部长理事会的高层决策才能办到。也就是说,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决定采取对抗措施时已截断了退路,可以说这一招奏效了。

  尽管对抗措施是调整到与美国贸易保护措施的关税同等水平,但是,欧洲共同体(EC)的关税率设定是很巧妙的。虽然禁止性(即有效阻止进口)关税标准为20%或30%,考虑对国内的影响,根据品种改变税率,但是,欧洲共同体(EC)的对抗措施目录中,对许多产品都征收30%的追加关税。对抗措施的总额是以关税征收额(该品种最近和过去的贸易额×关税率)为基础计算出来的。这时,要是征收20%~30%的关税能够从实际上阻止进口,那么,不特意就每一个品种设定更高的税率,而是将更多的品种纳入采取措施的对象范围,给予对方国家经济上的打击将更大。欧洲共同体(EC)忠实地实施了这一原则。

  欧洲共同体(EC)以外的相关国家也正在缩小对美国的包围圈。首先,日本于11月26日提交给WTO的补充通报目录中,虽然没有包括农产品,但是却包含了被认为将影响到拥护共和党的美国南部势力的纺织产品。11月18日美国决定对中国实行纺织品特别贸易保护措施,对此,11月20日中国商务部副部长也表示将采取对抗措施。还有,挪威政府也于11月21日决定采取对抗措施

  另外,美国国内汽车、产业机械等行业的钢铁用户对贸易保护措施的存在也表示强烈反对(《日经新闻》12月10日晚报第3版,《日经新闻》12月15日晚报第3版)。这些因素相互作用,导致美国政府决定提前取消钢铁贸易保护措施。与美国以往针对羊肉、小麦麸子、焊接管材等产品实行的贸易保护措施案例相比,这次取消措施的行动明显要快。

现行制度的缺陷明显

  另一方面,必须注意到本次事件使现行的对抗措施制度的缺陷明朗化。

  因为保障措施协定第八条的文字表达本来就称不上完善,所以,采取对抗措施的程序不是很清楚。在以进口的绝对增加为理由采取贸易保护措施,况且该保护措施又没有违反协定的情况下,实施对抗措施,将需要三年的延缓期(moratorium)。争端解决谅解(DSU)第23条(禁止单方面措施)规定,禁止成员国单方面对是否违反协定做出判断。因此,通常要等待专家小组通过争端解决程序所得出的结果。

  但是,另一方面,采取对抗措施必须在实施贸易保护措施后的90天以内。通常情况下,如果花一年半时间等待争端解决程序的结束,出口国将失去实施对抗措施的权利。由此,出口国只能独自判断进口国的贸易保护措施与协定的协调性,也就是说,只能通过违犯WTO协定中极为重要的基本原则DSU第23条,才能适当地行使这一权利。

  针对协定的这种缺陷,日本提出了对协定的独自的解释。发出通报表示到WTO的争端解决程序结束为止,保留实施对抗措施的权利,其后,能够采取措施。欧洲共同体(EC)采取的方式是,在90天以内行使权利不是采取形式上的提高关税(从专业的角度说,是只停止关税减让义务),等争端解决程序结束后再实行事实上的税率提高。针对这种解释,专家们有赞成和反对两种意见。是否能够在适当的条约解释范围内使之合理化,或许还有争论的余地。幸亏这次各国还没有真正采取对抗措施(如本文开头部分所述,在取消贸易保护措施之际,美国自身对各国的对抗措施采取了无视的态度),由此,以上解释的合理性在WTO没有遭到质疑。但是,姑且不论这次事件的结果如何,如果像这样一直缺乏法律上的稳定性,那么,将很有可能难以充分发挥对抗措施原有的作用。

  即便日本和欧洲共同体(EC)对贸易保障措施协定第八条的解释是正确的,由于采取对抗措施的前提是争端解决程序的结束,所以,不能灵活机动地行使权利。这次美国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许多专家从一开始就已经指出美国违反协定的可能性。可是,最后采取真正的对抗措施还是必须等到美国实施措施的一年九个月之后。墨西哥在上个月向DSB特别会议(即DSU谈判)提交的一份报告中指出,在最后完成DSU解决争端的情况下,从双边谈判开始需要四年时间,在此期间,相关企业将蒙受巨大的损失。对抗措施的确有可能成为避免发生这种事态的有效手段,但是,不能否认的是,通过解释被和争端解决程序联系在一起,其作用正被大大削弱。

强化对抗措施以防止滥用贸易保护措施

  根据以上所述,笔者认为,针对类似美国这次采用的明显违反协定的保护措施,可以进一步强化对抗措施。本来对抗措施起源于GATT第19条第3项a,这是出于提高实施贸易保护措施的成本,成员国将更多地采取VER(出口主动限制)的观点,在现行的保障措施协定中设置了一定的限制。但是,在1991年当时,芝加哥大学法律学院的Sykes教授在看过现行协定草案后曾警告说,若限制对抗措施,即使VER减少,滥用贸易保护措施的现象也将增加(Alan O. Sykes, Protectionism as a 'Safeguard': A Positive Analysis of the GATT 'Escape Clause' with Normative Speculations, Univ. Chicago Law Review Vol. 58, p.255 ff (1991))。

  虽然多次接到WTO有关违反协定的裁定,但是,美国并不想在法律制度以及惯例方面改变贸易保护措施的应用,这种现状也证明了Sykes在1991年提出的观点有其正确的一面。特别是与协定的协调性已经成为三年延缓期的条件,由此,对抗措施和需要花费时间的争端处理程序被联系在一起,在专家小组做出结论之前,明显地引发了一些违法的贸易保护措施,即“不干白不干”。

  GATT第19条对抗措施的哲学和对方的贸易保护措施与协定的协调性本来是没有关系的,它是为恢复因进口国情况而被单方面爽约后的通商利益上的平衡而设立的,在价值上是极为中立的条款。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是否可以下决心回到初衷,将保障措施协定第八条规定的对与协定的协调性的判断和争端解决谅解第23条分割开来呢?

  但是,另一方面,这次美国在取消贸易保护措施之际,表示要继续维持钢铁进口许可制,并严密监视进口动向。甚至还暗中嘀咕今后要加强反倾销税的课税。和制度的不完善相反,发挥了作用的对抗措施正在滋生这种意料之外的副产物,即:使成员国回避贸易保护措施,趋向于实施更具保护色彩的措施。

2003年12月16日

2003年12月16日登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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