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与评论(2007年4月号)

对日本重视专利的评价与今后的课题——论专利制度

清川 宽
RIETI高级研究员

前言

  近年来,围绕知识产权的讨论非常活跃。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是由于日本前总理小泉曾于2002年在施政方针演讲中明确提出要以知识产权立国,并在此基础上出台了知识产权基本法,成立了知识产权战略本部。不过,重视专利的动向则可以追溯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当时日本正值泡沫经济崩溃之后,由于经济全球化、特别是中国等国家纷纷崛起,使得日本经济面临严峻的形势。人们普遍认为,日本要度过这一难关,就必须效仿80年代的美国,通过重视专利促进技术革新,并使日本的国际竞争力得到持续发展。另外,当时由于重视普及而使专利制度在很多方面存在问题,如,形成专利权利的过程缓慢、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司法解释比较狭隘、专权利受到侵害时诉讼拖延、即便胜诉也赔偿不足等。在这种情况下,日本同意签署有关专利等内容的日美协议以及乌拉圭回合中的TRIPs协议,并于1994年修订了专利法,拉开了逐步向重视专利方向转轨的序幕。

后来的变迁

  围绕1994年修订后的专利法的主要制度变更情况如表所示。从中可见,不仅专利法,对民事诉讼法及专利厅内部规定的审查标准也进行了修订,而且还有法院的判例。受篇幅所限,只能做一概括,现将专利法修订后发生的变更情况简单整理如下:

  首先,在"快速授予专利权"方面,目前的处理时间仍是两年多,与以前差别不大。但从另一方面看,申请专利的数量等在不断增加,因此可以说办理人员是相当努力的。制度方面也改善(包括手续费等)很多。只是,虽然已将请求审查时间缩短为三年,但由于这项改革是从2004年10月开始实施的,所以目前尚未见到成效。另外,虽然2004年出台的专利快速审查法中设定了终审等待时间为零的目标,但其实现尚需时日。因此,希望将来能够看到这些改革的成果。

  对于作为专利权对象的"新技术",专利法并不会将所有的技术都进行专利化,日本是将其定义为在世界范围内罕见的发明(其他国家也都有着某种程度上的限制)。因此,很多软件发明、生物科学发明、乃至医药发明,以前很多都未被列入专利对象的范围。但是,由于必须要保护迅猛发展的技术开发及其投资,所以目前正在以解释发明定义、放宽审查标准等方式,将上述发明陆续纳入专利范围。并且,这些新技术接近于科学,具有过于宽泛的索赔危险。因此,考虑到其权利化的影响,在实际运用中,对于索赔范围的确定、专利公开方法、乃至权利行使范围,都处理得非常慎重。

  在"确定索赔"方面,首先是提出申请以后的手续有所改变。1994年专利法修订后,可以灵活地确定索赔,并且,对于在一份申请中可以申请的发明件数也有所增加,进行了单一性标准的改善。此外还完善了补正、国内优先、分割等规定。在手续方面,"确定"索赔的问题得到了相当程度上的改善(修正审判及无效审判的手续也发生了变更,这些变更目的都是为了快速处理诉讼,属于重视专利的变更)(另外,放宽了从实用新方案到申请专利权的申请变更期限限制,扩大了选择保护形式的空间,并延长了实用新方案的时间期限,这些当然都是出于重视专利)。再次,2000年全面修订(之后也进行了适当的修订)了专利厅审查"索赔的恰当性"时作为判断标准的审查标准,增加了审查的透明度,使申请人可以预先进行适当应对。另外,在审查标准中,尤其是1994年的修订,规定了对索赔记录本身的限制(例如证据要件等),其目的在于避免出现过于宽泛的索赔,主要是为了确定适当的索赔范围,因此与重视专利并无相悖之处。

  在"索赔解释"方面,曾有人批评说,日本的索赔解释过于狭隘,只限于对实施案例的解释。目前日本已对审查标准进行了完善,在此方面已有了相当程度上的改善。并且,1994年修订的专利法中,已出现了功能性索赔等新形式的索赔,在修订审查标准时,也改变了解释索赔的具体做法,尽管仍存在受限内容,但基本上通过公开性等保持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此外,日本以前不认可均等理论,但1998年日本最高法院对轴承事件的判决认可了这一理论,目前其使用的依据及适用条件在下级法院的审理中已基本成型。均等理论扩大了索赔解释的范围,可说是重视专利。不过均等理论本身不应从索赔的公布功能等领域轻易扩大范围。在这点上,判例的适用被认为是有节制的,没有发生特别的问题(在最初提出均等理论的美国,最近也除了禁止反言原则外,对其他方面的应用都采取谨慎的态度)。根据此前最高法院对基尔比事件的判决,在2004年的修改法中新增加了"无效抗辩"(第104条第3款)条款,法院可对专利独立做出无效认定(可禁止其乱用权利)。这种方式有利于在侵权诉讼中以反诉的形式提出无效审判时快速解决争议,但另一面,加重了法院判决的分量。在判决专利有效方面,牵涉到专利厅与法院的权限分配问题(修订前,要先尊重专利厅的判断),而且有很多学术上需要深究的论点(对于原审判中未主张事宜的处理等)。不过,既然已经形成了制度,那么就应恰当地应用,尤其是法院,应慎重对待。

  在"专利权的效力"方面,专利是与时代共存的,并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发生着变化。在1989年以来的变迁中,在某种意义上,当然有与TRIPs、IT化、网络化等相应的内容。不过其中也存在着若干疑问。例如,在发明的实施概念中是否要加入"进口"字样,从属地性及过去的判例来看,其必要性(尽管盗版问题严重)仍然不甚明了。在"职务发明"方面,尽管已有了几个判例,但多是从其对技术革新的整体影响出发做出的判决,而且看上去让人觉得,虽然煞费苦心进行了修订,但具体的适用内容非常暧昧,结果只能靠法院自己做出判断,所以没什么实际意义(有人对于让疏于实务的法院自己做出判断的做法是否得当表示质疑)。在此附带说一下,这种做法可能的确会给搞出发明的某位职员产生激励作用,但实际上在企业中的研究是以团队形式进行的,单个人进行研究的情况极为稀少,因此是否能给整个日本的技术革新带来激励作用值得怀疑。最后,在"专利用尽"方面,已经有了一些有关平行进口及修理、再利用的判例,由于其关系到未来日本企业的生存方式、即品牌化、消耗品、附加服务的高附加值化,因此今后的判例动向颇为引人注目(关于此方面的制度变迁在其他地方已有介绍,在此省略)。

  在"诉讼手续"方面,异议制度作为专利厅内部手续已被废止,都纳入无效判决。通过这种统一可以期望手续简化、快速化,但另一方面,如异议案件数量太多,可能无法都用无效判决去处理。在目前没有异议申诉等制度的美国,为了力求美国专利厅的审定公正,与日本正相反,他们正在探讨引进异议申诉制度,引起了关注。

  在审判方面,曾存在审判时间过长的问题,目前不仅专利法,民事诉讼法本身也进行了修订,使这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改善。这是重视专利的结果。特别是计划审理、积极否认、证据收集、对营业秘密处理方式的改善等,都得到了强化。另外,鉴于专利案件的专业性,目前已对法院管辖内容进行了清理,完善了专业部门的体制,引进了专业委员制度,配备了调查官,进而设置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这些做法可以提高属于技术审判范畴的专利审判的质量,可望在今后发挥作用。

  最后,在"补救"方面,首先关于损失赔偿,在1998年的修订中完善了赔偿额的推定规定(第102条),目前包括实施手续费的认定在内,赔偿额已有了相当程度的增加,可以说补救的程度已得到很大改善。在罚则方面,自1998年修订为非亲告罪开始,加重了罚款、判刑的规定,并规定从重处罚法人;特别是在2006年的修改法,为了与盗窃等其他方式侵害财产案件的罚则取得平衡,进一步提高了罚款、判刑的规定,并引进了以往从未认可过的罚款与判刑并科的做法。这是在进一步应对盗版商品的背景下产生的。不过,虽然加重罚则意味着加强保护,但是对于专利权而言,动用刑罚是很罕见的(最近,针对盗版产品的刑事案件有增多的倾向),而且其犯罪行为也只是偶然没能避开先有专利,与所谓盗版行为,特别是著作权和商标等的复制行为是不同的。另外,刑法是针对触犯国内法律的行为的,无法适用于国外的盗版产品制造者。不管怎样,刑罚在根本上是应该慎重的。

  综上所述,日本已出台了一系列重视专利的政策,基本达到了人们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探讨的"加强保护"的目的。

今后的课题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日本保护专利的水平与其他国家相比是毫不逊色的。

  另外,知识产权是具有排他性的,因此,如果该权利行使过度,就会使竞争发生扭曲,有时会与技术革新背道而驰。针对这个问题,日本仿效的样板美国最近正在重新进行研究。与当初相比,日本的范例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技术开发工作变得更为复杂化、高成本化,现今的企业很难独自完成,跨领域的合作等已逐渐成为主流。另外,例如模块化,已经不是单凭技术开发能力的竞争。在这样的时代,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是大前提。以前日本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意识比较薄弱,重视专利的政策对于唤起人们的意识具有重大意义。但是今后应注意不要一边倒地加强保护(从美国的例子来看,这样做反而是危险的),要"从技术革新的需要加以运用"。根据情况也许还需要对保护权利和限制行使权利采取再平衡的做法。

  总之,知识产权只是对技术革新所带来的技术成果加以保护的法律手段,其自身并非技术革新。对于技术革新而言,更重要的反而是战略性地运用合作和协作等,我们应思考如何通过制度来应用知识产权,使其对技术革新有所助益。最近正在提倡经营知识财产,这应是一个正确的方向。

脚注
  • 以上意见属笔者个人观点。详细内容请参照经济产业研究所网站刊登的工作论文。内容有所增加和修改。

2007年9月27日登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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