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与评论(2007年1月号)

地区经济一体化中反倾销措施的运用

川岛富士雄
名古屋大学研究生院国际开发研究科副教授

  自2005年起,经济产业研究所的"地区经济一体化的法律性研究"项目(负责人 教职研究员川濑刚志)以协助日本今后将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为"FTA")与经济合作协定(以下简称为"EPA")时的谈判实务为目的,分主题对各地区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

  地区经济一体化中,分别代表欧洲共同体(以下简称为"EC")、北米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为"NAFTA")及日本新加坡新时代经济合作协定(以下简称为"日新EPA")的关税同盟、FTA及EPA等种类也非常之多,但本研究不分种类、名称,以广泛的比较研究作为对象。同时,以市场准入制度、互相许可制度、纠纷解决手续、投资、竞争政策、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等作为对象课题,涉及面很广。作为本研究成果的一部分,笔者公开发表了关于反倾销措施(以下简称为"AD措施")运用的研究*1,以下将介绍其概要。

  AD措施是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为"GATT")第6条认可GATT成员国实行的措施。进口国从特定出口国向本国市场进口的产品价格低于正常价格,并对进口国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时,进口国可以其差额(倾销差价)为上限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等。并且,倾销差价的计算方法、损害认定方法、开始调查等相关详细法规都在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反倾销措施协定(以下简称为"AD协定")中有规定。在WTO多哈回合(新一轮谈判)谈判中,虽然为以强化AD措施相关法规进行了谈判,但在2006年7月谈判全部中断,短期内难以期望获得较大成果。

地区经济一体化中与AD措施相关的"超WTO"

  另一方面,各种地区经济一体化中有达成超越现行WTO规则的"超WTO"法规的先例。第一,EC、欧洲经济地区(EEA)、澳大利亚新西兰经济紧密经济关系协定(以下简称为"ANZCERTA")、加拿大-智利FTA及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新加坡FTA*2已经成功废除了区域内贸易的AD措施。第二,新加坡-新西兰FTA、新加坡-约旦FTA等正在引进超WTO的实质性法规,例如将AD措施废除期限从AD协定所规定的五年以内缩短至三年以内等。第三,NAFTA规定了由纠纷当事国国民组成的两国间专题小组的手续(第19章手续),通过该特别手续来处理AD措施相关的纠纷。可以称之为手续层面上的超WTO实例。

  然而,还需要注意的是,在NAFTA之后包括美国签订的FTA或日本签订的一系列EPA在内,很多地区经济一体化并未加进任何"超WTO"规定,以上所介绍的AD措施废止或"超WTO"的例子毕竟只是少数。

废止AD措施的前提条件

  那么需要具备哪些条件才能在地区经济一体化中废止AD措施呢?将EC和ANZCERTA等的经验与关于倾销成立条件及AD措施存在意义的各种理论进行对照考察,可以认为废止区域内AD措施的所需条件是:
(1)通过完善自由贸易消除公共市场的分裂现象;
(2)通过竞争法的调和或统一竞争法的执行消除私人市场的分裂现象。

  第一点,一旦撤销关税并完善自由贸易,则倾销出口的产品回流至出口国的可能性会增高(仲裁交易),因此出口国内的价格也会降低,结果倾销现象应该会消失。然而,在第二点中,自由贸易受出口国内私有企业的反竞争惯例(例如对廉价进口品的联合抵制)阻碍时是无法期待仲裁交易的。不过,若出口国使用竞争法实际限制反竞争惯例,则可以期待仲裁交易的发生。另外,如果消除了公共以及私人市场的分裂,那就会剥夺在有关AD措施存在意义的主要学说"不公正贸易论"中所主张的AD措施正当化的根据(对独占市场而形成人为优势采取措施的必要性),因此从政治角度而言也容易接受废止AD措施。除以上两个条件之外,还有无法称为必须条件的第三点,和ANZCERTA一样,若能通过在竞争法中引进并协助执行AD措施替代法规,使进口国方面拥有对抗竞争者倾销的有效应对方法,那么废止行动的进行将更为顺利。根据以上所考察的情况可以这样说:是否废止AD措施,正是地区经济一体化的"表明市场联合度的指标"。

例外事例与废止AD措施的"局限性"?

  除上述考察之外,现实中还存在着与之相矛盾的事例。首先,虽然加拿大-智利FTA及EFTA-新加坡FTA基本达到了上述前提条件中的自由贸易条件,但在未完全实现竞争法调和的情况下废止了AD措施。但是,这是缔约国双方为封锁以美国为首的"AD措施使用国"滥用该措施的行为而希望在将来的WTO或FTA谈判中废止AD措施或强化法规所采取的措施,他们强烈意识到他们的共同利益—需要"形成先例",正因如此,这些例外事例才得以成立。智利、(EFTA主要成员国的)挪威、瑞士以及新加坡,都是在WTO的AD规则谈判中与日本共同主张强化法规的AD同盟国,加拿大在当初与智利签订FTA时也是成员之一。

  相反,也有虽然基本实现了自由贸易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竞争法调和,但AD措施并未被废止的事例,如EC-中东欧各国之间的欧洲协定*3和EC-地中海各国之间的联合协定。虽然这些可以理解为是EC方面对中东欧各国及地中海各国竞争法的执行未能给予与欧洲竞争法实际运用程度相同的"相互认证"的事例,但从人均国民总收入与市场经济成熟度等角度来看存在着巨大差距的国家之间无法废止AD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而言,也许显示出"废止的局限性"。

同样的现象在美洲大陆也有发生。如前所述,加拿大继续对封锁美国的AD措施保持积极的态度,虽然NAFTA废止AD措施失败,但加拿大意图通过扩大NAFTA谈判等达到"败者复活"的目的,在与智利的FTA中废止了AD措施。然而,由于国内舆论对此强烈反对,加拿大在美洲大陆全部区域内形成自由贸易地区的FTAA谈判中,态度剧变,提出保留AD措施与消除弊害论,并且脱离了前述的AD同盟。从人均国民总收入等角度来看,与存在巨大差异的拉丁美洲各国之间无法废止AD措施,这也应该可以称为显示"局限性"的事例吧。

与AD措施相关的超WTO法规的成立条件

  另一方面,通过分析与AD措施相关的引进超WTO的实质性法规的事例,我们发现两个很有趣的趋势。第一点,如前所述,AD同盟国成员之一的新加坡签订的FTA中引进了许多超WTO的法规,因此可以认为与废止AD措施一样,也是为了在WTO谈判等之前"形成先例"。第二点,即使双方均为AD同盟国,例如韩国-新加坡FTA,当仅仅一方当事国对对方使用AD措施而处于不平衡状态时,实质性的超WTO很难成立。第二点显示出,只有当两个FTA当事国能够形成同等程度的采取AD措施国的关系时,或者不可能互相成为采取AD措施国时,实质性法规的强化才有可能实现,由此可以再次确认相互原则有效发挥作用的条件"立场转换的可能性"(Role reversibility)的重要性。这一观点对于预测在WTO的AD规则谈判中实现强化法规的可能性也十分重要。

日本今后FTA/EPA谈判的前景

  虽然日本与新加坡、墨西哥、马来西亚以及菲律宾之间的EPA已经生效或已经签署完毕,但不仅没有任何废止AD措施,连超WTO法规都未引进。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没有进行任何关于AD措施法规的讨论。在日新EPA谈判之前,将两国政府的相关人员、学术界、产业界的参加者讨论的结果进行总结的"共同讨论会报告"(2000年9月)*4中提到了包括废止AD措施、引进超WTO法规的替代方案,但从以后的谈判结果来看,这些代替方案均未被采用。在此过程中,从法理解释论角度产生了疑问:FTA中与AD措施相关的法规是否因与地区外国家之间的关系而违反了GATT第1条第1款以及AD协定第9条第2款中的无差别适用原则,形成了差别?这个疑问看来产生了不小的影响。在讨论日本今后签订FTA/EPA时是否可以引进AD措施的相关法规时,对于与该点相关的法理解释论进行整理也将会是个大课题。

  此外,今后在进行与ASEAN的FTA或全体东亚地区的FTA等的谈判时,关于废止AD措施的是非问题将不仅仅在法理解释论上,在政策论方面也有可能成为争论的焦点。与前述的考察相比,可能还需要长期性的制度设计,经过区域内竞争法的调和或相互认证等比较花时间的程序来达到废止AD措施的目的。同时,在欧洲与美洲大陆见到的废止AD措施的"局限性"是否同样也会在东亚地区显现,今后值得关注。

脚注

2006年3月15日登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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