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诺贝尔奖为契机 就职务发明规定的认识问题进行探讨

中山一郎
经济产业研究所 研究员

  10月9日,岛津制作所的田中耕一荣获本届诺贝尔化学奖。在此之前的9月19日,东京地裁针对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圣芭芭拉分校教授中村修二提出的蓝色发光二极管(LED)的专利诉讼,作出了专利所有权已由公司方继承的中间裁决。田中和中村都是有卓越发明的企业内研究人员,他们有一些相似之处。比如作为发明的报酬,他们仅仅从公司获得1~2万日元的奖金。可二者对此的反应却截然不同。田中对能够自由地开展研究工作充满感激之情,而中村却就权利的归属以及补偿问题将公司告上了法庭。最近,有关职务发明问题的纠纷频起,为此日本政府也正在就是否重新评价专利法的职务发明规定进行探讨。不过,重新评价职务发明规定是否能够解决问题呢?本文想以中村和田中的例子作为参考,就这个问题稍作探讨。

专利申请权的原始归属

  “专利申请权”归属发明者个人,这是专利法的原则。现行专利法第35条规定,雇员的“职务发明”(何谓职务发明,这本身就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暂且将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作为职务发明。参照专利法第35条第1项)也适用同项原则,其出发点是以雇员自身作为专利申请权的原始获得者。这有别于一般雇用合同的观点。雇用合同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予报酬的合同(民法第623条)。通常解释中所包含的含义有:通过提供劳务所获得的成果属于雇用人。但是,专利法规定雇员是职务发明权的原始获得者,针对雇用原则设定了例外(一般认为,发明是个人创造力的表现,超出了执行一般职务时所要求的水平)。

转让给雇用人和“适当的报酬”

  另一方面,专利法也考虑到了雇用人的贡献。专利法第35条第1项承认雇用人的通常实施权,第2项允许雇用人以“合同、工作规定及其他规定”的形式,事先对职务发明权利的继承作出规定。当然,即使不存在第2项规定,雇用人也可以在雇员取得发明专利时,与雇员签订合同,接受与该发明有关的权利转让。但是,考虑到每次发明都需要签订合同太费事,即便是同样的合同,也还是按第2项规定的预定继承方式比较简便。而且,一般认为采取“工作规定及其他规定”的方式,只要表达了雇用人单方面的意志就足够了。所以,对许多企业来说,第2项规定具有重要意义。不过,考虑到与雇用人相比,一般雇员都处于弱者立场,专利法规定雇员在根据“合同、工作规定及其他规定”将权利转让给雇用人后,具有获得“适当补偿”的权利(第3项),并提出了补偿标准,尽管其内容较为笼统(第4项)。

东京地裁的中间判决所提出的“适当补偿”规定的意义

  中村诉讼事件中,原告方(中村)主张,(1)雇用人没有继承专利申请权,原告依然拥有该权利、(2)即便权利已被继承,但是原告至今没有获得应该得到的“适当补偿”。针对原告的主张,东京地裁只对(1)作出了判断,承认雇用人对专利申请权的继承。由此,权利转让给公司方后,中村教授应该获得多少“适当补偿”将成为今后的审理焦点。 此次判决承认公司方继承专利申请权的理由有以下:a)存在让雇用人继承权利的“工作规定及其他规定”、b)雇员和雇用人之间的默认合同成立、c)包含有原告将与本发明有关的权利转让给雇用人含义的合同成立。这些作为法律解释论点都很重要,但是在此由于篇幅有限,不作深入探究。下面介绍一下法庭就职务发明规定的性质所提出的观点。

  在本次的中间判决中,法庭作了如下表述。
  “有关'适当补偿'(中间部分省略),最终应由司法机关即法庭(中间部分省略)作出客观裁决。即便合同以及工作规定等设有将雇员等应该获得的补偿金额限定在一定范围的条款,因其违反专利法第35条第3项、第4项的强行规定,所以是无效的。雇员等可以不受基于该条款所计算出来的金额限制,(中间部分省略)要求支付符合专利法规定的”适当补偿”。因此(中间部分省略)应该作如下解释:合同等含有与适当补偿相关的条款时,即便该条款内容违背专利法第35条第3项和第4项的规定,雇员等也只能要求支付补偿部分的不足金额,而不能以合同条款不合理为由,就雇用人对该合同提到的专利申请权的继承提出争议”([第4 该法庭的判断 7 关于原告的主张 (6)])

  就本次的中间判决,东京大学先端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玉井教授分析说,“本判决的思路是,补偿规定是强行规定,劳动者利益将通过法庭客观决定的补偿金额而得到保护,所以专利申请权本身可以由企业继承而获得”([专利法职务发明规定的意义和课题得到明确──关于中村修二和日亚化学工业事件的第一审中间判决])

  其实,“适当补偿”的规定是强行规定,如有必要法庭可以介入这一观点,一直被以往的初审案例和学术界所采用。过去人们对这一点没有引起重视。去年5月东京高裁在奥林帕斯光学工业事件的判决中作出了同样的判断,后来相继又出现了中村事件等诉讼案,由此以唯恐纠纷频起的产业界为中心,对允许法庭介入“适当补偿”的现行规定表示反对的呼声高涨,政府也已经着手探讨是否应该对该规定进行修改。

关于重新讨论职务发明规定的两个疑点

目前,笔者还不能就是否应该修改规定作出判断。这是因为我对以下两点抱有疑问。

疑点1:合同方式是否能防止纠纷?

  目前,作为规定的修改方向,大致提出了“明确基准方式”和“合同方式”两种。前者主张将适当补偿的标准细致化以避免纠纷,其基本结构相同于现行规定。后者主张职务发明权利包括补偿等都由劳资间的合同决定,以回避法庭的介入。

  合同方式以没有职务发明规定的美国为参考,以存在争夺研究人员的竞争、雇用的流动化为前提,认为如果雇员不满意补偿等条件,则可以调动到其它单位,法庭不应介入对适当补偿的决定。乍一看似乎很合理,但是在合同方式下,果真就不会发生纠纷了吗?

  不妨再回想一下中村事件。在该诉讼中,原告中村修二用铅笔签了名的转让证书的效力成为争论点之一。原告方主张,双方没有就转让权利达成一致,合同不成立。即便意见一致,由于内心意志和所表达意志的不一致(民法第93条但书的“心里保留”、民法第95条“错误”),合同应该无效。或者实际补偿金额为零的合同有悖于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民法第90条),合同无效。当然,法庭没有承认这些主张。上文已经说过,法庭的基本观点是:在现行法律下,雇员利益的保护是通过“适当补偿”来实施的。

  与之相对,可以预计,如果采用合同方式,合同是否成立或合同的效力将成为重要的争论点。法律规定,在一定的场合,即便是当事者之间达成一致的合同,根据法庭的判断,可以视其无效或不成立。也就是说,从抱有不满的研究人员的立场来说,在现行法律下,是为获得“适当的补偿”而斗争,在“合同方式”下,只要就合同的成立与否或无效进行争辩就行了(在现行法律下,即使雇员成功地证明转让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原则上也不承认雇员具有要求雇用人返还专利权的权利。相反,其专利将因假冒申请,而具有视其无效的理由。也就是说,有可能谁也得不到专利所有权。如果采取合同方式对现行规定进行修改,则有必要考虑到这一点)。

  当然,像对中村事件所作出的裁决一样,也许可以认为如果没有特别的理由,合同将不会被法庭视为无效或不成立。不过,尽管概率小,但是合同被视为无效或不成立时的影响将会更大,考虑到这一点,我们还能说采用合同方式,能够减少企业的风险吗?

疑点2:问题的起源是什么?

  据说,作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补偿,诺贝尔化学奖得主田中耕一仅仅获得了1万1千日元的奖金。据报道,田中的发明在国外没有获得权利,采用该发明的产品是在英国制造的,因此按照岛津制作所内部规定,没有成为实际业绩的补偿对象(当然田中和其他雇员一起获得了十几万日元的业绩表彰奖。这次获得诺贝尔化学奖后,他又得到了1千万日元的特别奖。但是在获得诺贝尔奖之前,作为发明的补偿,包括业绩表彰奖在内,田中所得到的也仅仅是几万日元而已)。即使这样,田中还是感到很满意。他说“工作是否有意义比获得专利更重要,对能继续从事感兴趣的研究工作感到很满足”(日本经济新闻10月11日17版)。

  中村修二在从事发明研究之前,并不知道能获得多少补偿。完成发明后,他在没有记载补偿内容的转让证书上签了字,并获得2万日元。然而事隔十多年之后,他提出了诉讼。尽管存在不辞职就不便于将公司告上法庭的理由,但是从媒体报道以及他本人的言行中可以看出,与其说当初就发明的归属以及补偿问题发生过纠纷,倒不如说是在发生了各种争执之后,他才采取了作为雇员可能采用的法律手段。另外,在其它有关职务发明的事件中,尽管其背景不一定明确,但是,可以做出如此推测:研究人员对待遇的不满,是通过职务发明诉讼的形式而趋于表面化的。难道这种推测有错吗?

  如果这种推测不是太离题,那么为了解决职务发明纠纷这一表面化问题,难道没有必要追根溯源,就研究人员的待遇或者激励机制进行思考吗?本人认为,不追根溯源,仅仅对职务发明规定进行修改,这只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方法而已。对此,您作何感想呢?

2002年10月22日

2002年10月22日登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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