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专家组·上诉机构报告书解说④】澳大利亚—新西兰进口苹果的措施(WT/DS367/R, WT/DS367/AB/R)—以要求科学基础的SPS协定第5条第1款的义务范围为中心

作者 内记香子(大阪大学)
发表日期/编号 2011年5月 11-P-015
研究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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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

  继EC的转基因产品案和EC的荷尔蒙牛肉案II(美国加拿大停止对欧盟的关税减让事件)这两个在国际上引起关注的事件发生之后,WTO又对围绕SPS协定(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的争端做作出了判决,考察在先前发生的两个事件中曾经成为问题的SPS协定第5条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在本案中适用了什么样的解释具有重要意义。第5条第1款要求依据风险评估来采取植物卫生检疫的措施,是要求科学基础的SPS协定的重要条文之一。本文对本判决如何适用对第5条第1款的解释给予了关注,但是由于本案处理的植物病害与日本对从美国进口的苹果实施火疫病检疫限制案相同,因此可以说在科学性的知识见解方面,与新事件相比争论较少,第5条第1款的适用比较容易。关于对第5条第1款的解释,沿用了WTO高级委员会对EC的荷尔蒙牛肉案II的判决,形成了规范。在某种意义上,解释和结论都是预料中的结果。但是,明知要败诉,却仍然付诸DS(争端解决程序),向以前的DS判决(日本对进口苹果实施检疫)对潜在案件(本案)是否具有影响力提出了疑问,而且,澳大利亚的国内政治是否处于在DS判决前不允许妥协的状况,需要对澳大利亚今后的实施过程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