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协同组织金融机构的“经营地区”的考察

作者 神吉正三(流通经济大学)
发表日期/编号 2006年6月 06-P-001
研究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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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

  协同组织金融机构的章程必须对“经营地区”进行规定。而且组合成员和会员需要与该地区具有一定的关系,如居住在该地区等。如此一来,地区就成为限定组合成员和会员资格的主要原因,从而对协同组织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区域具有间接的制约效果。此外,有人指责地区金融机构的贷款对象容易向特定行业倾斜,协同组织金融机构以特定地区为基地开展业务的行为,从保持经营健康性的观点来看,也可以认为蕴含着潜在性问题。本文从明治33年(1900年)实施的产业组合法的有关文献入手,弄清最初要求对信用组合规定经营地区的理由。其理由可从两个侧面提出:(1)基于协同组织金融机构的组织结构的内在要求,(2)行政监管及金融监管。(1)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关于确保协同组织人事结合和关于严肃融资经营两个侧面。产业组合法通过要求信用组合规定“经营区域”,在地缘关系中寻求协作组织人事结合的依据的同时,保证切实收集到实施稳妥的无担保融资所必须的定性信息,并且期待融资事后管理的万无一失。而且,与上述理由相对照,本文认为对目前很多协同组织金融机构而言,不再有规定经营区域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