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如,A公司利用从B国获取的遗传资源(生物)(注1)获得了利益时,A公司有没有把利益分给B国的义务?这就是在环境与发展领域持续争论了20年以上的“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利益分享”(Access and Benefit-Sharing: ABS)问题的典型争论焦点。
ABS问题始于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这个公约认为“各国有权对获取本国的遗传资源制定限制规则”,以“利益分享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为前提,规定“各国政府应为实现利益分享采取措施”。但是资源提供国(主要为发展中国家)对利用国(主要为发达国家)应采取的措施内容含糊感到不满,双方一直对立。2010年在名古屋召开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0届缔约国会议,通过了关于ABS的具体规定《名古屋议定书》,暂时结束了长年的争论。但是,具体实施还有待于今后的努力。
日本现在以“2015年开始实施”为目标,正在讨论批准议定书和引进国内措施。笔者对尽快批准议定书不持异议,但希望有关当局慎重讨论,避免经过批准引进的国内措施给国内利用者(企业和大学等)增加不必要的负担,阻碍生物领域的创新。
下面笔者就“对利用外国遗传资源的监管”及“对日本国内获取遗传资源的限制”问题,举例说明引进国内措施时应注意的事项,并简短地阐述我个人对ABS这样价值多元的问题应如何处理的看法。
对利用外国遗传资源的监管(日本为利用国时的措施)
第一,利益分享应根据当事者经过自由协商“彼此同意的条件”(Mutually Agreed Terms: MAT),政府不应加以不必要的干预。例如,即便是利用同样的遗传资源,用于研究还是用于商业化,MAT的内容当然有所不同。其内容应任由当事者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做统一规定。不过,制作最佳案例供当事者参考是有益的。
第二,明确议定书的适用范围。例如,“已经破解的遗传信息”或“与遗传资源化学性质相同的合成物质”本身不是天然存在的物质,所以不属于遗传资源(注2),因此可以认为其不在议定书范围内。而另一方面,即便象小麦、大豆这样的一般流通商品(日用品),也不能仅以一般流通商品为由排除在议定书范围之外。当然,关于一般流通商品,当事者之间存在着默契,因此只要不违反默契,利用者在支付购买代价时,就可以视为进行了利益分享(注3)。当然,对于这一点,不同国家可能有不同见解。但是不管怎样,日本政府应向国民具体解释议定书对“监管”的适用范围,使国民明白什么是违法。
第三,完善体制,以便在外国提出保护要求(要求日本保护外国的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时能够正确应对。例如,传统知识在公约上仅限于“土著居民社会和地方社会”,如果有外国提出超出这个范围的保护要求时,应能够立即回答“这个要求不属于议定书范围”,为此需要事先完善体制(通过官民协作建立机动性体制)。
对日本国内获取遗传资源的限制(日本为提供国时的措施)
在名古屋议定书中,各国要求国内遗传资源的利用者取得当局的“事先允许”(Prior Informed Consent: PIC)是各国的权利,是否引进PIC制度是各国的自由。假设日本引进了PIC制度,由于利用国内资源的大多是日本企业等,因此从总体上说,日本企业等的负担将会增加(本国民待遇原则不允许只要求外国利用者履行PIC义务)。另一方面,使负担增加正当化的根据尚不明确。因此,笔者认为不应急于引进PIC制度。
不过,由于一些国家的专利局要求申请人公开遗传资源的来源地及其证明,所以日本企业等在利用日本的遗传资源时,需要日本政府出具遗传资源的来源地证明,在这一点上,需要PIC制度。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这一用途的PIC制度,不应把它作为专利申请人的义务,而应作为日本政府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出具证明的义务。
ABS问题的处理方式
名古屋议定书基本上属于环保公约,但是由于涉及到保护生物领域的发明,因此与贸易和农业关系密切。另外还涉及到不适用“病原体”,与公共卫生也有关系,并涉及到保护传统知识,与土著居民的权利也发生关系。
在多个价值观相互交错的问题上,很难立即找到谁都同意的唯一解决办法。合理的办法是,整理相关各方的意见,从能够达成一致的问题开始实行,并在考虑国际动向的同时,采取分阶段逐步修改的程序。
在依照名古屋议定书制定实施国内法时,应区别义务规定和权利规定,尤其是根据权利规定制定国内措施时,应认识到价值多元化的政策选择问题,更慎重地分阶段推进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