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IETI电子信息 No.63(2008年8月)

投资风险与投资协定

  RIETI从2006年底开始,利用“以法律保护对外投资的方式”研究会,对依据投资协定的仲裁裁决进行研究。以通过研究会明确的问题意识为基础,就投资协定与投资协定仲裁的意义及功能提出论点,引发讨论。为此,2008年7月25日在社团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的大力协助下,举办了以“投资风险与投资协定”为题的国际研讨会。

  本次研讨会的问题意识如下。现在全世界的投资协定超过2600个,利用投资协定仲裁的事例也在增加(已公布数字为290件)。根据这一现状探讨(1)企业应该采取怎样的对策应对起因于投资对象国政府的风险?(2)今后如何制定国际投资规则?在讨论时,从经营的观点和形成规则的观点考察各个问题。

  在会议第一部分,首先由小寺彰教职研究员(东京大学)讲解了投资协定意义和功能。对于企业来说,投资协定是风险担保的手段。他指出,日本与投资对象国之间即使没有投资协定,经由与投资对象国签署了投资协定的国家进行投资也是有效的。还指出,在与投资对象国政府发生纠纷时,应注意有的适合通过仲裁解决,有的不适合。另外,他针对政府提议,应考虑仲裁法庭怎样解释投资协定的文字,据此来起草协定,推敲文字。

  接下来由Anna Joubin-Bret(UNCTAD)介绍了世界各国的投资协定和自由贸易协定(有投资章节的)的签署现状以及投资协定仲裁的形势。她指出,近来增加的投资协定仲裁令人担心,如所需时间和费用太多、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额往往很高、仲裁对国家管辖权产生影响等。

  在第二部分,首先由Louis T. Wells教授(哈佛大学商学院)介绍了从企业和接受投资国政府的立场,如何评价投资协定和投资协定仲裁。在阐述了利用仲裁的事例增加的原因和现行投资协定仲裁的问题以后,Wells教授做出结论说,投资协定(仲裁)有助于保护“一部分”投资者。只限于“一部分”的理由是,(1)仲裁带来痛苦;(2)仲裁裁决缺乏一贯性;(3)仲裁费用高昂。最后Wells教授指出,投资的最终安全性不是靠投资协定或投资保险的担保,对于接受投资国来说始终需要投资者才是最重要的。也就是说,只要提供接受投资国所需要的技术和出口市场,该投资者在交涉中就不会处于弱势。

  接下来由今野秀洋(日本贸易保险)讲述了投资保险与投资协定的关系。他指出,投资保险不仅对填补损害,而且对防止损害发挥作用。投资保险与投资协定形成互补关系。此外,他还指出,作为完善投资环境的基础设施,除了签署投资协定,还应积极签署租税条约和社会保障协定。

  佐久间总一郎(新日本制铁股份有限公司)从日本企业的立场介绍了投资协定的作用。他具体指出,即使是投资对象国国内法律上的合法行为,但是从企业一方看却是“不适当”的措施时,可以对投资对象国提出“在条约上存在疑问”的主张;还可以“违反条约”为根据,向投资国要求提供支持;为了解决与投资对象国的纠纷,最后可以向仲裁提出申诉;投资协定在这些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另外他还指出,目前日本企业极少利用仲裁的一个原因是由于投资协定数量少,他认为,投资协定是企业向海外发展的必不可少的基础设施。

  继而由浅川和宏教职研究员(庆应大学)发言。他在Wells教授发言的基础上,从企业战略的观点阐述了投资风险的对策。首先作为直接投资论的启示,他指出,在进行直接投资时应考虑所有权(Ownership)的优势、所在地(Location)的优势、内在化(Internalization)的优势这三项要素,进而作为安全(Security)优势,必须考虑有无投资协定和投资保险等的支持。另外,他还指出,在与投资对象国政府发生纠纷时,对话等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思考自己的公司要保护什么?如业务的存续、企业的印象、在该国或该地区的社会关系、核心技术、金钱等,需要根据这些来考虑什么手段比较妥当。

  在第三部分,首先由三田纪之(经济产业省)介绍了日本政府现在的投资协定政策及其他完善投资环境的工作。作为最近日本政府的政策新动向,他举例说,2000年代的对外经济政策曾以构筑综合性经济关系的EPA(经济合作协定)为中心,但是最近发生了变化,即便只是投资规则,只要有意义,也签署投资协定。此外,他表示,为了维持投资保护计划的持续性,与对象国建立双赢关系十分重要。他还介绍了商务环境改善委员会。该委员会不是以履行投资协定规定的法律义务的形式,而是以听取当地企业的要求愿望,接受投资国政府对此作出回应的形式,推进综合投资环境的改善。

  接下来滨本正太郎教授(神户大学)对建立可持续投资法律制度提出了建言。关于南美洲几个国家退出ICSID(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一事,他表示,那是一种实力较量游戏,认为是由于投资法律制度有问题的想法是错误的。他还指出,现在包括日本在内各国签署的投资协定,反映出对环境和国家的管辖权作出考虑的倾向,投资法越来越反映出国家对实施协定和仲裁庭法理这两方面的政策性考虑。

  Joubin-Bret在此提出了以下论点。(1)在考虑“整合性(cinsistency)”和“公正公平”的时候,站在谁(哪国)的立场?(2)对于小国或小企业来说,投资协定具有什么意义?(3)投资协定原是在国有化和国家征用频繁发生的时代,为采取对策而设计的。例如日本和其他发达国家签署协定时,是否需要相同内容的协定?

  进而Wells教授对投资协定仲裁制度提出了下述可行性改善方法。(1)建立上诉机制。(2)在原料价格暴涨等情况下,投资者经常强调情况变化,与接受投资国政府重新进行谈判。另一方面,仲裁法庭在裁决国家是否违反了合同时,一概不考虑情况变化的做法会导致认为制度不公正。因此,仲裁裁决应改变方法,考虑当事人所处的环境变化。(3)不仅裁决赔偿,如果可能,还应劝告和解。

  经过答疑以后,最后小寺教授做了总结发言,指出了以下三点。(1)投资协定和投资仲裁与当地政府的出色治理(good governance)和企业的出色管理(good management)有关;(2)关系到不同主体的利害问题;(3)有今后需要改善的部分。

英语原文

2008年8月28日登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