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小畑郁(名古屋大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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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编号 | 2014年1月 14-J-005 |
研究课题 | 国际投资法的现代课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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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
在缔结和运用国家投资协定时,以往的框架,即投资者与支持投资者的国家及反对投资者的国家之间的结构会在相当程度上瓦解,当事三方之间会形成微妙的三角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关于对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ISDS)做出一般性规定的国际投资协定,不仅在运用上,还需考察国家间索赔本身的必要性。
当投资家所属国变成索赔国时,如果主张赔偿个别投资者所承受的损害,就只能按照传统行使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而且还必须满足行使外交保护时必要的条件。不过,人们未必充分地意识到了这一点,在实际业务中可以观察到存在混乱。另一方面,从国际投资协定的角度来看,个别投资者没有获得回报的资本出口国虽然可以主张自身的权利,根据协定要求索赔,但在仲裁案例中并没有发现这样的事例,可以推测,实际上索赔国担心仲裁过程中的解释在自己成为被告时反过来适用于自己。
今后可能会更频繁发生的是接受投资国要求索赔,以此为契机,在各缔约国之间正在形成对国际投资协定的解释达成协议的动向。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家间争端处理将以不同于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机制(ISDS)的功能存在,甚至还有可能被用来牵制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