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滨本正太郎(神户大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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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编号 | 2008年7月 08-J-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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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
本文研究的问题是,在投资企业和接受投资国对于有无违反签订合同存在争议时,能否根据该投资企业的母国与接受投资国之间缔结的投资保护条约所规定的争议处理程序(典型表现为仲裁程序)进行处理?如果能够处理,应当在什么样的情况下进行?
基于投资保护条约的仲裁程序能否处理违反投资合同的争议,这个问题产生于投资保护条约中有“履约条款”(I.)或“一般性争议处理条款”(II.)时。无论对哪个条款,都与仲裁裁定相悖,在现阶段处于无法通过仲裁判例的立场或者“一般论”进行陈述的状况。在这种现状的前提下,本文返回条约解释的基本原则,主张按照条文解释裁定,针对“履约条款”及“一般性争议处理条款”规定的方法提出具体的建议。
但是无论有哪个条款,也不能排除投资企业放弃基于投资保护条约的提请仲裁资格的可能性。因此,本文还试图阐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理解为投资企业选择放弃(I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