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抗辩及其处理

作者 岩月直树(立教大学)
发表日期/编号 2008年7月 08-J-012
研究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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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

  当前,在有关投资保护的国际条约中,接受投资国预先设定同意通过仲裁裁决程序解决投资纠纷的争端处理条款是普遍的情况,由此投资者能够所谓“单方面地”启动仲裁程序。这种方式对投资财产和投资活动提供了实效性的保护,因而,对投资者具有降低投资风险,对接受投资国具有促进对本国投资的优点。但是,随着近年投资者积极采用这种仲裁方式,也出现了将过度的负担施加给接受投资国的担忧。担忧通过仲裁程序是否不正当地妨碍了接受投资国的国内政策执行;以及同一案例采用若干可以采用的争端处理程序是否导致滥用等。本文专门从有关提请仲裁的各项条件的观点,对上述担忧的正确程度进行研究。

  国际投资仲裁同样作为仲裁程序,仲裁管辖权仅限于当事方达成协议的范围。这种局限性经常会面临的问题是,(1)法律争端的存在、(2)管辖时间、(3)事前协议的终结、(4)有无原告资格等。对处理这些问题的仲裁判例进行的比较研究发现,虽然一部分判例存在着裁决的对立,但是大体而言,仲裁法庭对本身应当适用的投资保护协定和仲裁程序规则的明确条文均表现出遵循的态度。因此,仲裁法庭只是遵循相关规定认可赋予投资者的权利,而并非出于对保护投资者的高度重视而广泛承认管辖权。

  但是,以往的仲裁裁定将围绕提请仲裁的问题一概仅仅作为关于管辖权的仲裁“协议”范围内的问题进行处理,这一立场存在问题。原告资格等是涉及受理可能性的问题,未必能够完全归于对仲裁“协议”的解释,这也是其中的争论焦点。认为其作为一揽子协议的理由而包含在“协议”中进行处理的态度,我们认为并不妥当。伴随着对仲裁程序的积极采用,如果部分接受投资国表示出“担忧”或者“不信任感”存在正当依据的话,问题出自于以往的仲裁裁决总是把关于受理可能性的问题作为仲裁“协议”问题进行处理。一直采取上述态度的重大理由之一是,如果仲裁法庭是由当事人协议专门规定的投资仲裁的本来性质决定的话,就应当明确认可仲裁法庭对区别于管辖权的受理可能性具有裁定权。根据上述观点,在2006年对ICSID仲裁程序的修订中,明文记载的以“明显缺乏法律正当性(legal merit)”为理由的抗辩,具有重大的意义,其今后的应用也受到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