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与间接征用—―投资协定仲裁判例揭示的主要着眼点

作者 松本加代(研究员)
发表日期/编号 2008年6月 08-J-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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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

  本文对投资协定仲裁中的征用法理进行探讨。对投资者而言,在投资对象国的企业和工厂被征用,大概是预想中的最大风险。但在一般国际法上,征用本身不被视作违法,仅在未遵循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被视作违法。现在,几乎所有的投资协定均对该条件做出明示。即,(1)基于公共目的而实施;(2)公平地进行;(3)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以及(4)支付补偿。现在,投资协定仲裁常见的争执并非政府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上述四项条件,而是政府的行为(监管等)到底能否称为“征用”。如果是征用,政府必须按照投资协定规定的基准向投资者支付补偿。当政府行为(监管等)的内容并非直接取得投资者的财产,而是具有其他目的(如环境保护等)时,尤其成为问题。这是因为,虽然尽可能广泛地将政府的侵害性监管认定为征用将有助于提高保护投资者财产的程度,但另一方面,通过扩大补偿支付义务的范围,政府针对法规确立和变更所支付的成本将显著上升。对于保护投资财产和需要确保政府实施监管时的自由度之间的平衡问题,已经进行了大量讨论,但是尚未整理出有助于实际争议裁决的明确概念。本文对投资协定仲裁裁决法理对上述问题采取的方式进行了探讨,结果显示,要认定为征用,财产权受到的侵害需要达到“相当程度”,然而在众多关于监管是否为征用的实际争议案例中,以未满足此项条件为理由没有认可对征用的主张。此外,即使某些监管导致了对投资财产的严重侵害,也有裁决为非征用的。其裁决方法大致分为两种方式。进而在判断侵害是否达到“相当程度”时,认定是否继续对投资财产具有支配和管理权、权利或利益的重要程度以及受侵害的投资财产对整体财产的意义非常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