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仲裁的平行程序——论以国家法律进行监管和协调

作者 中村达也(国士馆大学)
发表日期/编号 2008年6月 08-J-025
研究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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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

  本文就国际投资仲裁中发生的平行程序的限制和协调,列举了近期发生问题的Lauder/CME事件,在观察其问题所在的基础上,探讨适用于监管平行程序的仲裁程序的法律规则,以及为监管和协调该法律规则而在条约层面立法的解决方法。

  国际投资仲裁的平行程序除了投资者和接受投资国之间发生的违反投资协定行为,还包括以违反投资合同为原因的多项程序平行的所谓客观合并型,以及多个投资者和接受投资国之间发生的所谓主观合并型。典型事例如“捷克案”(Lauder/CME)所显示的,投资者对由于接受投资国的措施而遭受的损害要求赔偿,投资者自身以及通过出资企业向接受投资国申请仲裁,两项程序同时进行。这种平行程序虽然不会与仲裁裁决的生效效力发生抵触,但是会产生加重被迫进行重复程序的接受投资国的负担、重复审理的经济浪费、裁决的相互矛盾等问题,因而有必要进行限制和协调。此外,在国际上,大多数意见认为有必要进行限制和调整,但是关于其法律规则不存在主导性的见解,而且ICSID条约中也没有限制和协调的规则。另一方面,有关Lauder/CME事件及其他平行程序的仲裁判例、法院判例全部要求将诉讼对象的同一性作为限制重复程序的要件,按照这种严格的要件,无法对实际发生的平行程序进行限制和协调。

  对于接受适用国家法律的投资仲裁,由于具有同一事件中几个相关争议解决程序并存的共性,所以适用对国际争讼一题多诉的限制规则是妥当的。但是,与争讼一题多诉不同,诉讼对象的同一性未构成前提,而且平行程序相互之间也不存在合并程序的规则,又有保障当事人获得救助权利的问题,所以难以根据限制重复程序的法理,对平行程序进行统一处理。因此,适当的做法是,作为仲裁法庭涉及事件管理的程序指挥权的问题,通过对个别案例的利益衡量进行考察,对是否应终止程序进行判断。

  其次,对于平行程序通过立法解决的方法,除了ICSID公约之外,在投资协定中已经采用了“岔口条款”(fork-in-the-road clause )、放弃条款(waiver clause)、合并规定(consolidation provision)等限制和协调平行程序的方法,但任何一项都没有完全解决这个问题。不过,在修订一部分放弃条款的同时,通过并用合并规定,能够限制和调整很多现实中发生的平行程序。对平行程序进行限制和调整会导致以救助投资者权利为目的的解决争议程序的选择范围减少,所以涉及投资活动的国家应不会一致采取限制和协调的立法措施。然而,这种限制和协调是以涉及程序基本理念的普遍价值为依据的,而且如“捷克案”(Lauder/CME)所显示的,在现实中,有发生与裁决相互矛盾的潜在危险,所以应当将平行程序的限制和协调框架纳入投资协定。此外,本文对投资仲裁是否接受适用国家法,在日本,是否接受仲裁法的适用;仲裁裁决是否接受纽约条约的适用等有关限制和协调平行程序的问题,以及其前提问题也进行了若干考察,并且全部得出了肯定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