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米谷三以 (法政大学法科研究生院,西村Asahi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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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编号 | 2008年6月 08-J-024 |
研究课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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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
本文的目的在于,对仲裁判例进行分析,指出在ICSID协议下进行的投资仲裁中,即使未明确指定适用法律,直接基于国际法的诉求也能得到认可的事实,弄清问题所在和适用局限。
首先,投资仲裁如何运用国际法作为适用法律,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是确保实质性保护水平,而从接受投资国政府的角度来看,则存在着是否应允许私人主导的司法体制强制推行所有国际法的问题;反之,也是作为履行国际法义务所进行的行为能否获得免责的问题。所以必须对双方的问题予以考虑。(第2章)
本文指出,一直以来,由于投资仲裁的法律适用在接受投资国的法律管辖下,易于使本国政府行为合法化,所以投资合同在法律的技术性内容方面作了很大工夫。但是,在将国内法和国际法并列为适用法律的ICSID协议第42条的解释中,认为应以适用国内法为主,仅在国内法存在欠缺或者与国际法存在抵触的情况下,补充性地适用国际法;(第3章(1))。但是,在根据投资保护协定进行的仲裁中,对于根据投资保护协定提出的诉求,以接受投资国承认国际法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为理由,相继作出了认可直接适用投资保护协定本身内容的仲裁判例,从而作为先例而得以确立。(第3章(2))本文以确立了国际法的直接适用为前提,对其依据和局限进行了探讨。首先,虽然仲裁判例列举了接受投资国承认国际法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但作为形式上的法律解释理论,可能使ICSID协议第42条第1项失去意义;而且作为实质性理论,是否承认直接适用投资保护协定,可能受接受投资国的意志支配,本文对此进行了批判性的探讨,并陈述理由说明,应将是否假定条约由私人控制的司法制度执行作为判断基准。(第3章(3))
此外,本文假设可以直接适用国际法,对投资保护协定以外的协议等实际上是否可以直接适用进行了论述。第一,关于为了给诉求原因提供基础而认可直接适用的问题,本文指出,每个条约对如何实施都作了不同的假定,因而有必要研究是否预定进行司法救助。(第4章(1))第二,本文探讨即使作为诉求原因否定直接适用,但是否有必要承认作为抗辩对其他条约负有义务的主张。在这里,鉴于投资者与是否遵守条约很可能没有特别的利益关系,及投资仲裁与投资者具有既定关系这一特殊性,指出作为抗辩有必要以某些形式予以承认。(第4章(2))
由于承认投资保护协定所规定的实体性义务作为直接依据而申请仲裁,所以着眼于替代接受投资国法院将仲裁作为救助程序的传统型投资保护协定,在功能上已经接近于明确承认以投资保护协定本身为依据进行诉求的、最近的投资保护协定。我国已签订的传统型投资保护协定也是如此。(第5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