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边投资协定、经济合作协定中的投资仲裁与国内补救程序之间的关系

作者 阿部克则(学习院大学法律系)
发表日期/编号 2007年10月 07-J-040
研究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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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

  本文对已遍布全世界的双边投资协定(BIT)和自由贸易协定(FTA)、经济合作协定(EPA)中的投资仲裁与国内补救程序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彻底调查,试图探讨应怎样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规定。投资者向投资仲裁(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国际仲裁程序)提交纠纷时,投资仲裁并不要求其完成国内补救。但另一方面,对于同时使用国内补救程序与投资仲裁,在协定上有一定限制。认可投资者何种范围的程序选择,是左右有效保护外国投资的关键之一。在最近几年的投资仲裁事件中,是否认可投资者或其子公司在国内和国际两个层面采取“并行程序”,成为管辖权阶段的重要争论点。

  通过对各国BIT模式和实际签署的BIT、FTA(EPA)中的规定进行全面研究,可以从投资仲裁与国内补救程序之间的关系角度,将投资仲裁规定分为(1)无规定型、(2)二选一型、(3)放弃国内补救程序型、(4)容许并行程序型、(5)国内补救优先型。在无规定型条款和容许并行程序型条款下,对“并行程序”没有任何限制;在二选一型条款和国内补救优先型条款下,如果国内层面与国际层面的申请理由或纠纷当事人有差异,被视为各自“纠纷”,容许“并行程序”。因此,投资者的选择范围是相当大的。在这些条款下,与某一外国投资相关的一系列事件允许以多个“并行程序”同时进行,所以存在投资者获得“双重补救”的风险。另一方面,在放弃国内补救程序型条款下,由于不允许任何“并行程序”,因此不存在“双重补救”的风险;但同时,由于投资者在申请国际仲裁时,必须放弃所有的国内补救手段,所以投资者对程序的选择会受到相当大的限制。

  然而,如果“放弃国内补救程序型”条款中规定,不仅可以基于协定申请仲裁,还可以依据投资合约或投资许可申请国际仲裁的话,就可以在适当、正当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同时,消除“并行程序”所带来的法律方面的不稳定性。今后日本签署EPA、BIT时,应研究使用此种类型的仲裁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