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协定的意义与课题

日期 2010年6月22日
演讲者 小寺彰(RIETI教职研究员,东京大学研究生院综合文化研究科教授)
主持人 田村晓彦(RIETI顾问研究员,经济产业省通商政策局国际经济课亚洲太平洋通商谈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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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什么是投资协定

小寺彰的照片  国际投资协定(IIA)有投资保护协定和投资自由化协定两种。投资保护协定中包括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公正待遇、征用补偿、自由汇款等规定和仲裁规定。仲裁包括国家对国家和投资者对国家两种,后者最近受到关注。投资自由化协定是指在投资保护协定的内容里附加对投资自由化的承诺,以及禁止对业绩提出要求等。目前的状况是,投资保护协定占绝大多数。自1959年第一个双边投资协定(BIT)签订以来,迄今已签订了2600多个协定。此外,进入21世纪以来,投资者对国家提起诉讼的仲裁案件不断增多,至今已有300多件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在日本也提高了对投资保护协定重要性的认识,2008年由经济产业省、外务省和财务省主导,设立了投资战略会议。

  所谓投资协定仲裁,是指投资者由于起因于国家的行为而发生损失时,不向当地法院和本国政府提起诉讼,而是以东道国为诉讼对象,向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法廷提起诉讼的方式。如果投资者胜诉,东道国必须服从判决。如果不服从判决,就可以依据纽约公约,扣押该国在外国的(美元)资产。此外,世界银行对于不服从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的仲裁判决的国家,将停止以后的融资。如上所述,投资协定仲裁作为高效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争端的手段发挥了作用,而且可以说,投资协定仲裁还是补充原有投资保险的一个新方法。实际上,投资者经由投资协定缔约国来减轻投资风险等,在投资前进行判断时,这些协定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投资协定存在的问题

  投资协定具有上述好处,但时至今日,也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批评。以前,如何对待国内投资者是各国自己自由决定的事情,但是世界贸易组织的诞生促使情况发生了转变。进而由于投资协定的出现,如何对待投资者被置于国际规则之下。自1989年以来,仲裁付诸实践,进入21世纪以后,由于仲裁的数量增加,人们开始对仲裁表示担忧。

  以往的资本流向基本上是“从发达国家流向发达国家”,或者“从发达国家流向发展中国家”,资本几乎都与发展中国家有关(从发达国家流向发展中国家)。但是时至今日,“从发展中国家流向发展中国家”,或“从发展中国家流向发达国家”(例如:中国企业收购日本企业)的资金流也在增加,例如,中国等国家也开始对缔结投资协定表现出积极的态度。对日本来说,就以往可以自由进行的投资活动,今后也不得不考虑国际性规则。投资协定容易适用于发达国家也是这种考虑。

  投资协定的当代意义实际上也是问题所在。关于这一点,在此以下述三个实践性课题为中心进行验证。

1.投资协定与社会价值:协定的防卫范围是什么
  一个国家除了保护投资以外,还要实现各种各样的政策价值。其中,对于企业来说,也存在造成损失或负担的措施。最近成为最大问题的是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例如,由于环保上的措施致使业务无法进行下去时,就存在投资者能否从东道国政府得到损失赔偿的问题。实际上,已经发生了要求赔偿损失超过一万亿日元的事例。环保非政府组织等机构指出,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这会成为巨大的负担,因此有可能产生不愿采取环保措施的动机。

  这是由于存在应在什么程度的范围内规范投资保护或投资自由化这一问题。实际上,没有人会认为,与人权等问题相比,投资保护和投资自由化具有更高价值。因此可以认为,即使在国内有促进投资的法规,也并不是要以此来规范环保政策、开发政策和中小企业政策的。而且,这种措施还会引申出为什么只优待外国人这一反向歧视的问题。因此最近以来,投资协定中的排除适用事项很受重视。例如,税制措施、劳动保护措施和环保措施,在很多时候都排除在适用对象之外。投资协定所应涵盖的适当范围就是这样事先决定的。进而最近还出现了一种意见认为,不仅仅是排除适用,在投资协定中,应要求发展中国家及其他发达国家遵守劳动和环保标准。

  投资协定保护的范围,取决于投资者和投资财产。但是以目前状况可以认为,在许多协定中,当本国民经由在外国的子公司向国内投资时,也成为受保护的对象。例如,尤科斯公司的俄罗斯籍股东,以外国企业的名义向俄罗斯政府提起了诉讼。最近,在协定中通常要加进否认利益条款,但是目前在仲裁时被解释为基本上不起作用。此外,在投资财产中,还包括贸易上的债权和建筑工程债权。正因如此,在投资协定仲裁的试图回收费用的案例中,基础设施案件和建筑工程案件非常多。相反,日本企业在国外设立公司时,很难利用投资协定仲裁,而是通过维护与东道国政府的关系来抵消风险。另外,即使废除协定,条约上的义务也会留存相当长的时间,这一点也使得投资协定更加牢固。

2.投资协定仲裁是不是妥当的解决争端程序?
  投资协定仲裁一般委托世界银行下属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或者从事国际商务仲裁的机构进行仲裁。但是,这究竟是否妥当还存在着争论。其结果,在一部分发展中国家中,出现了对投资协定的消极态度。

  从根本上来说,根据投资者和东道国政府的意见来决定东道国的重要问题是否合适?这是一个根本性问题。对仲裁判断的解释容易因案件情况而异,这也导致了对判决的妥当性产生疑问。虽然对于投资方来说是非常方便的制度,但是也出现了反对这种“方便性”的意见。另一个问题是,在投资协定仲裁的程序中,出现了允许投资者和东道国政府之外的第三者参与的事例,但是多数意见认为这种方式不仅没有给仲裁带来正当性,反而只是停留于形式上的利用。

  鉴于此,又有人主张设置常设法廷取代仲裁,或成立像世界贸易组织那样的高级委员会,让该委员会统一解释。法廷审判与仲裁的基本区别在于,法廷审判由最高法院对统一最终解释做出担保,而仲裁却因仲裁人不同会得出不同结果。而且,暂且不谈只委托特定的仲裁机构,如果委托国际投资协定仲裁的话,以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为首的各种各样的机构都要参与,裁决必定会有分歧。正因如此,如果东道国政府败诉时,就会发生是否能得到国民的理解,诸如支付巨额补偿费等问题。

3.多边投资协定的现状
  在日本,对多边投资协定的期望非常强烈,但是应该认识到,在双边投资协定成为主流的情况下,其现实性却愈益渺茫.

  现有的多边投资协定只有1990年缔结的能源宪章公约。至于其他多边协定,除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多边投资协定(MAI)于1998年决裂之外,世界贸易组织多哈发展议程的投资规则谈判也于2003年决裂。

  从这些情况来看,多边投资协定在当前是不可能实现的。在现有2700个投资协定的状况下,即使制定多边投资协定,也只是对日本等实际成果少的国家有利,对于实际成果多的国家来说,没有任何好处。而且,给人的印象是,需要统一规则的意见在国际社会上处于弱势,相反,希望个别制定规则的意见比较强烈。

  在制定关贸总协定(GATT)的时期,也是美国独霸世界的时期。20世纪在世界贸易组织谈判时,欧美各国和日本主导了制定多边协定,通过经济援助等把发展中国家拉进协定的决策机制发挥了作用。在各新兴国家崛起,发展中国家的利害得失也已经分化的今天,原有的方程式开始崩溃。而且可以认为,制定符合21世纪情况的、新多边协定的决策机制尚未产生的深层原因,就在于世界贸易组织谈判和气候变化框架谈判的破裂。考虑到这些因素,可以认为,利害得失极其错综复杂的多边投资协定,在目前不可能实现。

  从根本上来说,也有意见怀疑这种多边协定是否妥当。多边协定虽然在统一性上得到了保证,但在另一方面,将会失去灵活性。为重视统一性而牺牲灵活性是否值得?这里还参杂着哲学性问题。

总结——投资协定是“智慧的竞争”

  投资协定基本上是个别制定的,应考虑制定符合每种情况的内容。笔者认为,最终将是智慧的竞争。对此,探讨在与其他社会价值或政策的关系中,投资自由化应怎样定位是必不可缺的,必须认识到,通过投资协定来保护投资,比一般人的想像更广泛。作为企业方面,除了在展开国际业务时,需要从发挥投资协定作用的观点出发,来思考如何抵消风险及解决争端之外,还需要提出建议,探讨制定与业务内容一致的投资协定。对于企业来说,这也将成为智慧的竞争。

日本语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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