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顾WTO争端解决谅解协议的修改谈判进程

川濑刚志
经济产业研究所 研究员

  目前正在进行的WTO新一轮谈判(多哈发展议程)进展缓慢。去年底的TRIPS医药品专利获得方式谈判、3月份的农业谈判模式谈判等,都相继地错过了谈判期限。5月底,非农产品市场准入(NAMA)议题中的关税下调方式协议期限到期,同时,关于澄清和改进争端解决程序谅解的谈判(DSU谈判)也到了最后期限,谈判最终以失败告终。其中,新一轮谈判各议题的谈判决裂,由于其对众多产业领域所产生的影响以及其高度的政治性,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可是,人们对DSU谈判的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却没有给予更多的关心。

  不妨思考一下,如果争端机制脆弱不堪,即使各成员国之间存在违反WTO协定的行为,也不会被纠正。由此,各国承诺的市场开放也会变得无效或受到侵害,好不容易达成一致的WTO协议的实际规则也会成为泡影。从这个意义上说,就各种程序进行探讨的DSU谈判,将影响到WTO整个体制的实际效应,是不容忽视的。笔者在经济产业省通商机构部担任DSU谈判工作,实际参与了在日内瓦举行的一系列谈判。在此,笔者想根据自己的亲身体会,就尽管没有受到太多关注,但和其它谈判具有同等意义的DSU谈判作一介绍。

强化专利政策将带来“军备扩张”竞争

  1994年4月,乌拉圭回合马拉喀什部长会议通过了WTO协议,并发表部长宣言,提出重新探讨DSU机制,规定在DSU生效后的第4年(1999年1月1日)之前完成这项工作。

  实际修改工作自1997年开始,在最初协定的谈判期限(99年元旦之前),谈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谈判期限被延长至7月。但是到7月份谈判仍然没有达成协议。其后,以日本为中心,为数不多国家的驻日内瓦官员自发地继续从事修改工作,可是,其草案(“共同提案”)在西雅图部长会议和多哈部长会议都没有被采纳。取而代之的是多哈宣言第30条提出,开始DSU谈判,争取在2003年5月达成一致。DSU谈判不同于其它议题的谈判,没有包括在一揽子承诺(Single undertaking)之内,也就是说,与其它领域的谈判成果无关,要力争“提前”达成协议。

  本次多哈回合谈判,始于2002年2月贸易谈判委员会(TNC)争端解决机构(DSB)特别会议(主席:匈牙利驻日内瓦大使 Peter Balas)的成立。截止今年5月底,DSB特别会议已经举行了13次正式会议,为进一步展开讨论,在召开正式会议之前后以及会议间歇,还举行了以提出建议的国家为中心的非正式会议。2002年,各国从概念上阐明了各自的提案,并分论点对提案进行了归纳和讨论。年初征集有关实际条文的提议,争取在1月底完成征集工作。在以后的会议中,就详细条文的内容展开了讨论。

  尽管举行了多次富有诚意的会议,但是,针对许多提议,各国之间在根本理念上的隔阂并没有消除。另外,有不少提案本身在文句表达或可行性方面还存在缺陷。因此,讨论中出现争议,好不容易到5月16日才提出作为最终协议的最终草案。自5月19日之后的两星期,出席非正式会议的各国代表团不惜牺牲周末休息,有时甚至工作至深夜,全身心地投入到最终草案各细节的最后确认工作。但由于协议的形成过程花费了太多时间,让人感到了一种失落。

  最后,各国并没有达成一致,5月28日下午3点开始的DSB最后的特别会议上,依据前一星期的讨论情况,分发了最终草案修订版,同时,提出由议长负责将附有修订版的议长报告(TN/DS/9 [PDF:248KB]、英文)提交TNC。对此,各国代表在对谈判结果表示遗憾的同时,对是否赞成继续谈判问题,仅仅宣读了无可非议的正式观点,大会就此落下了帷幕。

各国的提案和谈判立场

  下面简单介绍一下本次DSU谈判过程中各国的谈判立场。首先,在提案方面,大致可以分为四大阵营。即,(1)提出争端解决程序司法化方向的日本、EU各国、加拿大,(2)重视争端当事国上诉程序裁量的美国,(3)提出在争端解决程序上实行优惠措施(S&D)的发展中成员[LDC(最不发达国家)、非洲各国、印度、中国、巴拉圭等],(4)提出各具特色的建议的巴西、墨西哥、哥斯达黎加、泰国、韩国等。

  首先,针对现行程序——援引DSU规定的报复程序(第22条对应措施的批准和实施)的前提条件是应当按照DSU第21条第5款规定设立特别执行专家组程序,并就败诉方是否已全面执行了裁决进行审理并裁决——的顺序(即sequence),日本和EU各国提出应该进行调整,并提出了详细修改方案。由于该顺序的模棱两可,在EU各国实施香蕉进口制度的过程中,引发了美国和EU各国之间的争端。西雅图会议之前的“共同提案”提出后,该争端的明确化一直成为悬案。因此,本次DSU谈判的各种提案中,日本和EU各国的提案尤为具有象征意义,并被法令条文化。

  仔细研究一下各国的提案,就会发现其重点各异。日本提案的重点是加强针对违反WTO规则措施的DSU裁决的执行力度,并对有关程序提出了建议。包括针对规定行政政府必须执行违反WTO规则措施的法令实行报复措施,赋予专家组裁决权以阻止对屡次违反WTO规则行为的行政酌情处理等。EU各国则注重加强专家组的权限。包括争端解决专家组(第一审)的常设化,引进案件发回审理制度(高级委员会进行法律裁决所必须的事实没有被认定时,将案件退回专家组的制度)等。吸取和美国之间的争端案例(香蕉案、荷尔蒙牛肉案)的教训,提出禁止定期改变报复措施中的对象品种表(所谓carousel)。加拿大也提出了同样的司法化方针,并提出要充实专家组侯补者名单,对提交专家组的商业秘密信息(Business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BCI)要予以保护。

  与此相对,美国提出了增加透明度的建议。以市民社会·美国国会(特别是民主党)对WTO专家组·高级委员会的保密性和封闭性的批判为背景,美国代表呼吁公开专家组的裁决资料及其它各种资料、引进接受法庭之友书面陈述(NGO等非争端当事人为向专家组提供裁决参考而提交的书面陈述)的制度。接着,美国和智利又共同提出建议,主张停止向高级委员会提交中间报告以及相关手续,提出报告书的部分内容可以通过当事国协议删除,或者在成员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以不予采纳。该建议欲将上诉程序的自律性置于当事国控制之下,对半常设化高级委员会独自做出的协议解释形成限制。荒木高级研究员在“深切怀念学识渊博的大学者: Robert Emil Hudec(1935~2003)”一文中,介绍了对DSU的过度司法化和自动性的批判观点。美国的提案是这种观点的具体体现。

  发展中国家提出了S&D提案,要求在争端解决程序中,根据发展中国家的情况、人力资源、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或财政能力,减少其负担或给予优惠。比较容易理解的提案有:在上诉程序的各阶段,给予更长的时间(比如更长的协议期限、延长资料提交期限等),将发展中国家代表吸收到专家组成员中,专家组的裁决要考虑对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影响等。

  不过,在各国的提案中,还有的主张从根本上改变DSU的性质。比如,实行强制性仲裁、对发展中国家侵权行为的追溯性赔偿、发展中国家的集体报复措施等。还有的提出了伴随财政负担的建议,比如设立基金,以减少诉讼费用负担、提高发展中国家利用争端解决程序的能力。这些建议对不能受益的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来说是难以接受的。有的提案希望通过上诉程序从实质上缓和发展中国家在履行WTO协议时所应该承担的义务,比如限制提交发展中国家成为被申诉国的争端案件(中国提案),延长基于专家组高级委员会报告的DSB裁决的执行期限(印度提案)等。还有些对加强多边贸易体制没有多少积极作用的提案。

  上述提案观点各异,难以使各国的谈判立场趋同。特别是S&D提案的部分内容趋于极端化,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难以就此沟通,分歧极大。另外,提高透明度的提案,即便能获得日本以外的其它发达国家的普遍支持,但是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则是不能接受的,南北对立问题在此趋于表面化。

  在发达国家中,提出实行司法化的日本、EU各国、加拿大和重视酌情处理的美国的观点,也明显存在分歧。在日本、EU各国和加拿大三方中,即便都赞成总论,但是对个别提案有的则持反对意见。比如,EU提出的专家组常设化、日本关于义务·裁量法令的提案等主要提案尽管没有被最终草案采纳,但是,这无非是表明即便有三方撑腰也不能取得一致。就连由“共同提案”提出的上诉程序,也有类似澳大利亚那样认为过于复杂(overnegotiated)而提倡单纯化的国家。对司法化最为热心的日本和EU各国之间,对在专家组就败诉方执行裁决的情况进行审理之前是否进行协议等细节内容,也一直争论不休。

  结果,在主要提案中,只有哥斯达黎加等国家提出的增加第三国参与专家组的提案、美国提议的停止当事国向专家组上诉的程序等无可非议的提案才没有出现太多的争议。要形成使所有成员国都满意的有意义的一揽子协议,本来就不容易。

谈判为何难以达成一致

  如上所述,各成员国在谈判中的提案和谈判立场各异,陷入了复杂的利害关系之中。截止5月底,至今为止的四次谈判为何都没有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原因。

  第一,上文所述的各国提案和谈判立场的不同,表明就哲学上的DSU的理想状况,各成员国的观点存在差异。现行的DSU机制,具有国际司法调节作用,可以说更接近于裁决程序(请参照小寺教职研究员的《WTO体制的法律结构》第4章)。如前文所述,日本、EU各国、加拿大(特别是EU各国)基本上趋向于推进这种程序。相反,美国则趋向于回到GATT时代的更接近外交论坛的程序。在这一点,与就某种程度上加强司法化和执行力度基本达成一致意见的乌拉圭回合相比,存在很大差异。

  第二,谈判本身具有极为horse trading(马市。精明的交易之意)的特性。另一方面,从谈判对象的性质要求具有高度技术的法律协调性这一点来说,又很难达成一致。比如,服务和市场准入谈判,谈判当事国的利害关系一致就行了。而在DSU谈判中,在就谈判条款达成协议的基础上,纳入协议内容的文本起草工作和协议整体必须具有协调性,而这种协调是极为困难的。比如,即便程序本身有用,程序本身的时间框架也会出现延期的问题。同样,虽然关于案件发回审理权的观点得到了广泛支持,但由于具体条款的起草工作困难,而被搁置。

  第三,正如议长报告中所提出的,目前DSU基本上运做良好,各国对修改DSU并没有下太多赌注。由此,各国愿意撤消自己国家提出的部分或全部提案,以妥协的余地很少,各国意见难以统一。去年夏天发行的外务省新一轮谈判电子杂志第16期中,将DSU谈判比做“购物单”。特别是对发达国家而言,要在目前的DSU基础上+α,所以,接受发展中国家提出的S&D要求,将是一次价格昂贵的购物。

  第四,各成员国的提案和谈判立场是以个别争端的“trauma”(损害)为基础的,其妥协余地很少。上文已经提到EU各国提出的程序和防止carousel建议是吸取了香蕉案和荷尔蒙牛肉案的教训。同样,美国和智利的提案正是消除美国在与进口救济法有关的争端案例中屡战屡败而产生的不满情绪的一种方式。巴西和加拿大提出根据各裁量法令加快对同一屡次违反行为的处理以及BCI保护建议,是基于一系列民间航班补助金争端案例的经验。同样,发展中国家对法庭之友的拒绝态度,很大程度上是吸取了美国虾龟案例的教训。

  最后,DSU谈判没有包括在一揽子承诺之内。在类似乌拉圭回合那样涉及范围广泛的谈判中,各国政府可以根据自己国家是否希望在该领域获得成果,就谈判条件进行交易(比如承诺实现农产品自由化,以此要求将AD协定向对自己国家有利修改)。但是,谈判范围如果局限于DSU,则难以进行这种交易。特别是如果发展中国家执意要达成S&D,那么,能够对发达国家让步的余地将会减少。

DSU谈判的展望

  6月10日和11日,TNC就DSU谈判的今后趋势展开了讨论,其中,支持以某种形式继续谈判的呼声很高。这个问题将在7月底召开的一般理事会上做出决定。不少人认为有可能在9月举行的Cancun(墨西哥)部长会议后重新开始谈判(Inside U.S.Trade,Mau 30,2003,at 1)。

  不过,笔者认为,在上文指出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对继续谈判的意义不得不表示疑问。比如,有的观点认为DSU“是所有成员国和地区共有的国际性机构,不应该成为交易的材料”(日经新闻2003年5月27日早刊第11版)。还有的提出重新探讨多哈宣言协定书,将DSU的修改重新改成一揽子承诺的对象,由此才有可能建立诚恳的谈判机制,也就是说,所有成员国不一定非得在DSU这一相对独立(自我完结型)的领域患得患失,而那些在争端解决程序中真正有利害关系的国家,可以在其它领域的谈判中付出一些代价,以诚恳的态度投入谈判。

  另外,至今为止继承了“共同提案”精神的讨论,未必确切地反映了DSU目前的问题。比如,在现行协议下,包括本来就对程序持否定态度的美国,已经形成通过特别协议解决程序问题的惯例,程序问题已经不是什么急需解决的紧迫课题。倒不如说最近出现的美国伯德法案和美国钢铁贸易保护等多边争端中的固有程序问题才是日内瓦所面临的日常课题。

  包括以上新问题在内,多积累一些DSU的实际运用经验,对像上诉程序那样可以以惯例补充的部分或必须尽快修改的部分进行重新探讨,这才是当前所必须做的工作。在各成员国认为自己对现行DSU不满意,将真正希望得到的东西列入“购物单”之前,是否应该对暂时保持头脑冷静这一选择进行认真探讨呢?

  *在写作本文之际,承蒙和笔者共同参与DSU谈判的松田弥生先生(驻日内瓦国际机构日本政府代表部一等书记官)提供宝贵意见。在此表示感谢!另,文中内容系笔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日本政府以及经济产业研究所的观点。

2003年6月17日

2003年6月17日登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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